例:2016年1月1日,张三投资50万元设立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2月31日,个人独资企业实现利润、应纳税所得额均为100万元,张三就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所得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2017年1月1日,个人独资企业购买楼房,价款250万元。企业以楼房抵押贷款100万元,产权登记在张三名下。对于上述案例,税务机关一般会依据财税[2003]158号和财税[2008]83号文件规定,将上述案例中情形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张三需要按照楼房价值250万元确认取得的所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一、关于个人投资者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消费性支出及购买家庭财产的处理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利润分配,并入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如果适用规则的过程没有问题,但适用规则的结果是荒谬的,则规则本身可能存在问题。对于本案例所述情形而言,财税[2003]158号和财税[2008]83号适用的结果是经不起推敲的。税务机关依据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就案例所述情形得出征税结论,逻辑分析并没有问题,但把案例放在穿透课税原理下,这个结论是经不起推敲的。
理解其中的谬误,读者需要对穿透课税的基本运作机制有个大致了解,并依次深入思考下面几个问题。第一,企业将房屋登记在投资者个人名下,这是划分还是分配?企业所得税只有分配概念,没有划分概念。穿透所得税下,既有划分概念,又有分配概念。划分与分配是穿透课税模式下两个相互关联的重要概念,不深入理解划分与分配就无法理解穿透课税。什么是划分?无论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合伙企业,每个纳税年度终了,企业都需要核算出经营成果,然后把经营成果划分给投资者。划分是税法规定的,不需要当事人约定。如张三投资50万元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第一年企业利润100万元,年度终了,这100万元利润都要划归张三给所有。什么是分配?分配就是投资者从穿透主体取回现金或财产,取回的原因可以是取回投资,也可以是经营成果,抑或是投资回报。如张三投资50万元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第一年实现100万元利润。纳税年度终了三个月后,张三决定从企业取回120万元,这就是分配。120万元分配款,其中的100万元是税后利润,剩余20万元是投入资本。企业将楼房登记在张三名下,相当于张三从企业取回财产,这笔业务属于分配范畴,不是划分。业务性质界定准确了,这是找出这笔业务正确税务处理的前提和基础。如前所述,分配就是投资者从穿透主体取回现金或财产。投资者取回在企业的投资,属于资产返还,这不需要征收所得税,这个观点勿须过多讨论,想必读者都能理解。投资者取回在企业的税后利润,这也不需要征收所得税。在企业所得税下,公司向股东进行分配,需要对股东征收所得税。在穿透课税模式下,穿透主体向投资者进行划分,投资者就划分的利润需要缴纳所得税。投资者就划分的利润缴纳完所得税后,这部分利润就是税后利润了,投资者取回税后利润,就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了。如张三投资50万元成立个人独资企业,第一年实现利润100万元,张三将这100万元利润作了纳税申报,也缴纳了税款。对于这100万元利润,张三无论什么时候取回,税法都不应该再对张三进行征税了。如果划分环节征税,分配环节也征税,那么就会发生对同一笔所得征二次所得税。对所得只征一次税,这是所得税法一项基本原则。现实中的分配,企业可能不会表明分配的原因是返还投资,还是返还税后利润,税法也没有必要非要企业说个一清二楚。税法给出了一个简单的衡量规则,对于分配业务,分配金额在投资者持有穿透主体权益计税基础范围内,税法就不征税,超出部分,税法予以征税。在讨论案例中,张三投资50万元,第一年利润100万元,第一个纳税年度终了,张三持有企业权益的计税基础是多少?有的读者给出的答案可能会是150万元。这个答案是错误的,或许文件起草者也没有绕过这个弯。在企业所得税下,企业债务对股东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是没有任何影响的。但在穿透课税模式下,企业债务对投资者持有企业权益的计税基础则会产生影响。在讨论案例中,纳税年度终了,张三持有企业权益的计税基础是150万元。2017年1月1日,企业抵押借款100万元,这100万元借款企业要是无法偿还,贷款方会要求张三偿还。假设发生的地震,楼房震倒了,企业全部资产价值归零。贷款方向张三追索债务,张三代企业归还了100万元借款。张三归还企业借款100万元,等于张三向企业追加投资100万元,这追加的投资100万元和张三于企业成立之初向企业出资的50万元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考虑到这种经济上的等同效果,张三对企业的投资实际上就是两笔,一笔是于企业成立之初投入的50万元,另一笔是于企业终止时点追加的投资100万元,张三实际投资金额就是150万元。加上税后利润100万元,张三持有企业权益的计税基础实际就是250万元。张三从企业取回现金或财产,亦即企业向张三进行分配,只要在张三持有企业权益的计税基础范围内,即分配金额不超过250万元,就不应该向张三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才是依穿透课税原理得出的正确结论。类似本文案例所讨论的情形,还有很多,如企业借款给投资者,超过一年未予偿还,企业出钱为投资者购车,等等。这些业务都是现实中经常发生税收陷阱,尽管网上讨论较多,但粗心的纳税人还是前赴后继掉进坑里。掉进坑里后,如若尝试将本文所阐述的道理讲给执法者,以期免除纳税义务,这个想法实现可能性有多少,实在不敢想象。尽量避免让自己陷入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的尴尬处境。业务发生前的咨询是税务筹划,业务发生后的咨询是灭火。在业务发生前,作好规划,尽量绕过税收陷阱,这才是最明智的选择!